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通知」與「傳喚」之區別
法律法條-名詞解釋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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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通知」與「傳喚」之區別

「通知」與「傳喚」之區別

*傳 喚

概念:傳喚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命令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一定期日,親自到一定的場所接受詢問,所為之通知行為。
適用對象:自訴人、被告、證人、鑑定人、通譯。
要式:傳票(另有面告及陳明到場)傳票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71Ⅱ[1])
(二)案由。(§71Ⅱ[2])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71Ⅱ[3])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71Ⅱ[4])
(證人、鑑定人及通譯者適用§175Ⅱ;惟通譯與鑑定人不得命拘提。)
核准機關:
(一)偵查中:檢察官。
(二)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應到場所:原則上為檢察署,但也有例外情形係由檢察官傳喚被告等到司法警察機關接受司法警察官員的訊問。
到場效果:檢察官與法院應對其為訊問。(§74 及§94 以下)
效力:
(一)被告與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二)一審有第306 條輕微案件之情形,二審有第371 條之情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偵查中之通知

概念:
(一)通知即指依刑訴法第71 條之1 規定,司法警察人員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二)注意偵查中之通知與審判中之通知有別:刑訴法第271 條規定在審判階段,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律師與輔佐人,法院用通知之方式告知其到場,不同於此警察機關之通知。
適用對象:犯罪嫌疑人、證人。
要式:通知書其應記載事項,刑訴法第71 條之1 準用第71條第2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但不準用第71 條第2 項第4款。
核准機關:司法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
應到場所:司法警察機關。
到場效果:警察機關對其應按時詢問(§71-1,§196-1),同時第100 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訊問章之規定,使訊問與詢問效果趨近一致。
效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不得逕自拘提。在此有學者指出,通知書未列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規定,亦即無關於通知書效力之記載,對於被通知人的保障顯有不周。故解釋上,於被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宜由檢察官再行傳喚,若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始得拘提,如此之操作始為合理。

【參見,黃朝義,刑事訴訟法,二版,頁16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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