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裁判之更正
法律法條-名詞解釋 2022-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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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裁判之更正

第39 條(公文書製作之程序)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第40 條(公文書之增刪附記)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名詞解釋
△裁判之更正

時間 : 裁判宣示或送達之前 
更正方式:此時係法院內部之文書,依據刑訴法第40 條為增刪附記訂正即可。

時間 : 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時( 釋43、院字1857)
更正方式:
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訴法第232 條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上訴期間依第一次送達起算,並不另行起算。
如係文字誤寫以外錯誤,而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得以裁定更正,僅得循上訴、再審、非常上訴糾正。

時間 : 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錯誤時( 72 台抗518、71.02.09 刑事庭會議決議)
更正方式:
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訴法第232 條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上訴期間依第一次送達起算,並不另行起算。
如係文字誤寫以外錯誤,而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得裁定更正,此時應另行製作判決正本再為送達,重新起算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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