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民事審判權&審判權決定之原則&衝突之解決
法律法條-名詞解釋 202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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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民事審判權&審判權決定之原則&衝突之解決

第31 條之1(一事不再理)
Ⅰ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Ⅱ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第31 條之2(訴訟權限)
Ⅰ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Ⅱ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Ⅲ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Ⅳ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Ⅴ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Ⅵ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名詞解釋

△民事審判權
一.定義:指針對因私法關係所發生之訴訟(民事訴訟),普通法院(民事庭)得加以審判之權利。
二.概念:按照法院組織法第9、14、32、36、48、5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負責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

△審判權決定之原則
一.立法優先原則:審判權劃分係立法裁量之問題。21
二.補充性原則:若不該當公法事件,則應向普通法院起訴。

△審判權衝突之解決
一.就審判權有無發生爭議:中間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3 項到第5 項)。22
二.衝突:
(一)定義:就同一訴訟事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均認有審判權。
(二)積極衝突之避免:優先主義(裁判確定優先原則),亦即以先裁判確定者(含:判決及裁定)為準(民事訴訟法第31 條之1、第31 條之2 第1 項)。23
三.消極衝突:
(一)定義:就同一訴訟事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均認無審判權。
(二)普通法院受訴,嗣後移送行政法院者:
1.受訴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裁定移送(民事訴訟法第31 條之2 第2 項)。
2.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1)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2 條之2 第3 項、第178 條)。
  (2)經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無審判權:應將該訴訟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 條之2 第4 項)
(三)行政法院受訴,嗣後移送普通法院者:
1.受訴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裁定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2 條之2 第2 項)。
2.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1)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本文)。24但若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普通法院即具有審判權,無須聲請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但書)。25
(2)經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無審判權:應將該訴訟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 第2 項)。

21 如:國家賠償事件、選罷訴訟事件。
22 行政訴訟法相對應之條文,請參行訴§12-2Ⅴ~Ⅶ。
23 行政訴訟法相對應之條文,請參行訴§12-1、12-2Ⅰ。
24 行政訴訟法相對應之條文,請參行訴§12-2Ⅲ、§178。
25 向來認為審判權歸屬具有公益性,當事人對之並不具有處分權,故此規定已淡化審判權之公益性質。詳言之,關於審判權,連法官等法律專家都可能會錯誤判斷其存否,故不應期待當事人具備超越法官之法律知識,毋寧應認為:為促進程序、保護程序利益,並貫徹公正程序請求權,應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審判法院,避免當事人須承擔因錯誤判斷審判法院而被駁回起訴之風險,或是必須承擔審判權分立之不利益。參:許士宦(2016),《民事訴訟法(上)》,頁17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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