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選定當事人制度
法律法條-名詞解釋 202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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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選定當事人制度

第41 條(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Ⅰ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Ⅱ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Ⅲ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名詞解釋

△選定當事人制度30
一.意義:為使有多數人之訴訟程序單純化、便利訴訟之進行,得由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中,選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表人,為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此際,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將其訴訟實施權藉由「選定」行為而授予被選定人,故被選定人在訴訟上有為選定人進行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而為任意訴訟擔當之一種。民事訴訟法第41 條至第44 條即為相關規定。
二要件:
(一)多數人(其目的在於「共同訴訟之簡化」,故原被告均可)。
(二)有共同利益: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共通。
(三)非屬第40 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
(四)由多數共同利益人自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得分組選定)。
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各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實體法上權利,故原則上訴之聲明依各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請求而定。31

30 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

31 最高法院90 年度第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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