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名詞解釋 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原因自由行為
法律法條-名詞解釋 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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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原因自由行為

第19 條(責任能力及原因自由行為)
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Ⅱ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Ⅲ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名詞解釋

 △心神喪失
修法後,「心神喪失」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欠缺違法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違法辨識而抉擇之能力」所取代,爾後或可將「心神喪失」改稱為「無抉擇能力人」,此屬無責任能力人,亦即欠缺違法辨識能力和欠缺依其違法辨識而抉擇之能力均屬阻卻罪責事由。
〔參見,鄭逸哲、姜喆,法學三段論法下刑法與刑法基本句型,二版之增補,頁8。〕

 △精神耗弱
修法後,「精神耗弱」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違法辨識而抉擇之能力顯著減低」所取代,爾後或可將「精神耗弱人」改稱為「低抉擇能力人」,此屬限制責任能力人,其違法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仍具有有責性而犯罪,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違法辨識而抉擇之能力顯著減低均無關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斷,均僅屬裁量性減輕刑罰事由。
〔參見,鄭逸哲,法學三段論法下的刑法與刑法基本句型刑法初探,五版,頁692~695。〕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精神、身體障礙,包括病理精神障礙與深度的意識錯亂與一般人常謂之身體障礙;而心智缺陷、包含心智薄弱(智能不足)與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
〔參見,張麗卿,刑事責任,2005 年刑法總則修正之介紹與評析,頁104~105。〕

 △原因自由行為
一.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於原因階段時,處於完全責任能力的狀態,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的狀態,所以,原因是自由的。可是相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人於實施違法行為時,卻是不自由的。換句話說,行為人的「結果不自由」,因為,行為人在法益侵害之際,已經處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原因自由之行為,係由前後相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原因自由)與行為階段(結果不自由)所構成,兩個階段應該同時兼顧,故新法第19 條第3 項
於95 年7 月施行後,已納入上開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故現行刑法中,原因自由行為已明文化規定。
二.種類
(一)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時,就具有一定的犯罪的意思,且故意陷自己於精神障礙的狀態,雖行為人於實施違法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但無礙於故意犯的成立,因此沒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的適用。
(二)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
1.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時,沒有侵害法益的故意,但預見法益可能被侵害,行為人也果真於精神障礙狀態中實現了不法構成要件。在原因行為上,行為人雖無意犯罪,但在導致無責任能力狀態時應
可預見將會發生的後果,所以,對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中所實現的不法構成要件,仍有過失,不適用刑法第19 條。
2.必須注意的是,飲酒或使用麻醉物品,如果陷於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的狀態,並且實施違法行為,依照刑法第19 條第2 項處理,與原因自由行為無關,換言之,行為人如僅自陷於限制責任能力,仍可依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處罰其不法構成要件的行為。由於限制責任能力具有刑罰減輕的效果,但是否減輕,由法官按個案情形判斷。
三.可罰性基礎
(一)例外原則:處罰無責任能力的違法行為,必須做例外的處理。亦即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是「罪責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的例外情況。
(二)前置說(構成要件說):本說以為要建立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應將行為時提前至自陷行為本身,亦即,自陷於心神喪失的行為,就是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飲酒行為與醉酒後心神喪失所實施的違法行為,是一個整體的構成要件。自陷於心神喪失的行為,等於構成要件的著手,已經是未遂的階段。通說傾向採前置說。
〔參見,張麗卿,原因自由行為,收錄於氏著,探索刑法,頁4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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