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合意管轄
法律法條-名詞解釋 202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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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合意管轄


第24 條(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Ⅰ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Ⅱ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名詞解釋

△合意管轄(權)
一.意義:法院依當事人雙方之明示合意,而取得某民事事件之管轄權限。
二.性質:當事人之合意係屬訴訟契約,係屬訴訟行為之一種,故當事人須有訴訟能力。此外,應以文書證之(法定證據方法)。
三.種類:排他性(專屬)合意管轄及併存性(任意)合意管轄。
四.訴訟契約縱使與實體法上契約同時為之,然其效力如何應各自獨立判斷,故縱使實體法上契約經解除、撤銷或自始無效,並不影響合意管轄約款之效力(程序協議獨立性原則)。
五.要件:當事人之合意、特定第一審法院17、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18、合意當事人具有訴訟能力、不違背專屬管轄規定。
本條適用上宜注意本法第28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9

17 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18 須就特定或可得確定之法律關係加以約定(如:就某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紛爭,皆由某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約定「雙方間將來任何紛爭皆由某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避免當事人因不能預知將發生之紛爭種類,致受不測損害。參:呂太郎(2016),《民事訴訟法》,頁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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