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指定管轄
法律法條-名詞解釋 202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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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指定管轄

第23 條(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
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Ⅱ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Ⅲ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Ⅳ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名詞解釋

△指定管轄(裁定管轄)
指於具體訴訟事件中,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或法律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審理該案件之法院。

△因法律不能行使職權
如:因自行迴避或裁定迴避,而無法官得以審判或法官人數不足組成合議庭(最高法院26 年度渝聲字第16號裁定(原判例)參照)。

△因事實不能行使職權
如:因戰爭、天災、嚴重疫情等客觀因素,法官暫時無法行使其職權之情形。

△管轄區域境界不明
指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線所在之情形(如:偏僻山區、海上漁場)(最高法院44 年度台聲字第30 號裁定(原判例)參照)。至於被告行蹤飄忽,則屬被告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本條所謂「直接上級法院」
一.指於審判系統上,行使審判權有障礙之原有管轄權法院或管轄區域境界不明各法院之最近上級法院,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
二.於高等法院分院(如: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有本法第2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時,係指該分院,而非高等法院本院(最高法院29 年度抗字第262 號裁定(原判例)參照);若為同條項第2 款之情形時,若各法院分屬不同高等法院之本院或其分院時(如:新竹地院與苗栗地院分別隸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則其直接上級法院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而係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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